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 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还要求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 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 服务。但同年,比特币却在德国获得合法地位,赋予同外汇同等的地位,被德国财政部认定为“记账单位”,具有结算功能,可以用来交税和从事贸易活动,这是比 特币自诞生以来全球首次被承认合法。而且德国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Bitcoin.de与德国Fidor银行达成了合作协议,授权代理比特币交易业务,并 被纳入德国金融监管体系之中,遵守反洗钱法等金融市场规范。[1]由此关于比特币到底是网络极客(Geek)一时炒作的泡沫,还是类似黄金的全新货币形 式,抑或主权货币的替代者,引起了激烈讨论。
比特币(英文为Bitcoin,简写为BTC,货币符号为$),是一种用开源P2P软件生成的新型电子虚拟货币。最初由日本程序员中本聪 (Satoshi Nakamoto)于2009年提出,其在开源社区Sourceforge.net上搭建了一个Bitcoin项目,结合开源软件和密码学中块密码的工作 模式,在P2P对等网络和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开发出比特币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的操作系统,让遍布整个对等网络用户端的各节点,按照其种子文件达成网 络协议。中本聪承诺比特币将成为类似电子邮件的“电子现金”,在无须审批、人人有权发行的前提下避免通货膨胀,并无法伪造。[2]用户可以通过复杂的算法 和大量计算资源来获取比特币,只要下载了开源客户端,让自家电脑参与解决数学难题,最终获胜就能获得这种虚拟现金,这一方法被广泛称为“挖矿” (Mine)。[3]当然,用户也可通过诸如Mt. Gox、Bitlnstagnt和Coinbase的交易机构服务来购买比特币。
关于比特币的使用,用户需要下载免费的开源软件客户端,买到的比特币就会存在用户计算机的数字钱包里。用户同时会获得一个号码,可以匿名进行交易。[4]
用户不仅能在各类在线交易平台使用比特币,还可以通过多个交易平台将比特币兑换成现金,交易费用比传统的支付手段低。
一、比特币:泡沬还是黄金?
比特币方案被设计为一个没有中央货币当局参与的分散系统,可以在不同平台上购买,然而新的货币只能通过挖矿活动被创建。因此,货币供应量不依赖于任何 虚拟央行的货币政策,而是根据感兴趣的用户执行特定活动来发展,使货币供应量以可预见的速度发展[5],每个区块生成的比特币数量呈几何下降,每四年减少 50%,2140年左右总量将达到2100万的极限。因此就有人把比特币比作黄金贵金属。但同时也有人指出比特币存在着通货紧缩、缺乏内在价值和信用保证 等问题,不过是虚拟经济催生的网络泡沫。
首先关于通货紧缩,一方面以庞巴维克、米塞斯和哈耶克为代表的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主张比特币是终结政府垄断货币、回归金本位,进而避免通货膨胀的完 美货币;[6]另一方面以Sweeney夫妇为代表的另一派经济学家,却质疑类似比特币模式的定量发行会造成通货紧缩螺旋(deflation spiral)。[7]文章认为,现尚流动性不足的比特币未来可以通过单位的无限分割来满足增长的交易需求,相应地,商家也会灵活地对他们商品和服务的比 特币价格作出调整。[8]
其次关于内在价值,一派人认为,与年轻的比特币不同,黄金在漫长的历史中除了成为货币外,还演变为装饰元素,拥有自身的使用价值,相反比特币仅仅是存 储在计算机中的比特;而另一派人认为比特币不是空想设计的虚拟货币,是经过计算“生产”出来的。就像采矿需要众多的人力和物力,比特币的产生同样消耗了大 量的计算资源,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固化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最后关于信用保证,这是比特币发展面临的最大质疑。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已经颠覆了金本位制的货币体系,目前各国法定货币的发行都是依靠国家信用作保 证,而比特币缺乏一个拥有信用保证的发行机构,没有担保及保证金,在初期很难被大多数人信任。经济学家克鲁格曼认为比特币只能在特定网络范围内使用,不应 由任何政府来支持其作为货币其流通,并提出亚当?斯密在18世纪就曾反对金银作为货币的观点,认为金银等贵金属背后的资源价值仅仅是符号性的,不能因为比 特币的创造耗费了资源就认定其有作为货币的基础。[9]但文章认为,比特币可以通过参与人数、使用范围以及影响力的增加来提升社会信用。当越来越多的人加 入到比特币系统中,比特币也能真正成为一个稳定可靠的货币。
正如大多数新生事物一样,比特币在发展初期显现出利弊参半的特征,主要原因是社会信用不足,大部分人仍处于观望状态。美银美林在2013年12月发布 的关于比特币的研究报告中预测,“比特币能够成为电子商务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并且成为传统货币交易的有力竞争者。”[10]尽管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货币 基础应仍是主权信用,试图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比特币是不可能取代各国货币的,但P2P类型的虚拟货币会迎来迅速发展,并获得越来越多的市场认可,从而合法 地从虚拟世界进入实体经济。[11]
二、虚拟货币的发展与困境
作为网络虚拟货币的新成员,比特币的出现让大众重新认识了虚拟货币。现在,虚拟货币的具体起源已经无从考证,但虚拟货币家族成员的大大丰富却是不争的 事实。在比特币之前,腾讯Q币、新浪u 币、百度币、盛大元宝、网易P0P0币、联众币、猫扑MM币等已经成为互联网上炙手可热的“货币”。第一个虚拟货币的产生也许是偶然的,但站在产业高度 看,考虑交易费用减少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虚拟货币的诞生和发展却是必然的。[12]
(一)货币的形态与发展阶段
货币作为便利人们商品交易的支付手段,形式不断演变,从早期的以物易物、贝壳、稀有金属、纸币、借记卡、信用卡到现在的电子货币、虚拟货币。[13]虚拟货币是借助于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在网络虚拟环境中产生的,并在虚拟社区中作为局部等价物或一般等价物使用的货币。
根据发行主体或产生机制的不同,虚拟货币的发展可以分为初级虚拟货币[14]和高级虚拟货币两个阶段:
(图略)
高级虚拟货币,是由中央银行或者特定机构发行,或不存在发行主体而以特定机制产生,被所有商家接受作为支付手段,可以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中流通的法 定货币。这是网络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一种货币形式,体现了虚拟货币正消费外部性,[15]它最大的发展就是与传统货币可以进行双向兑换,可以在现实 世界中流通,如下图所示:
(图略)
比特币的设想便是作为高级虚拟货币,能够作为法定货币突破虚拟世界的限制进入现实世界流通。
另外,需要辨析一个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概念——电子货币。电子货币随电子商务风潮而崛起,是一种由消费者占有、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中、代表一定货币 价值的“储值”或“预付价值”的产品。[16]形式上可分为不以计算机为媒介的储值卡、电子钱包等电子货币,和以计算机为媒介的电子货币。[17]关于虚 拟货币与电子货币两者的关系,学界观点不一。本文采取欧盟《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以下简称《2000 /46/EC指令》)[18]中电子货币的定义,当发行人兼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时,发行人所发行的储值卡不属于电子货币。同样,美国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 体也没有拓展到普通网络服务商身上,其《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1978)和《联邦存款保险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1950)中所规定的电子货币就没有涉及虚拟货币。[19]因此可以认为,发行人兼任商品提供者的初级虚拟货币不属于电子货币,但高级虚拟货币已 经具有货币的基本职能,与传统货币存在着稳定的兑换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电子货币,可以适用电子货币的相关规定。
(二)新型虚拟货币崛起所带来的法律挑战
比特币的产生除了引起经济学上的若干争议,作为新型虚拟货币,对包括银行法、证券法、税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传统金融法律体系也带来了巨大冲击。
1.法律属性。在世界范围内,比特币一般被认定为一种虚拟商品而受到法律保护,但能否拥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争议较大。目前只有德国和美国[20]明 确将比特币视为合法货币,新加坡、挪威和丹麦先将其视为一种商品资产,拟将该种虚拟货币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并课征资本利得税。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 2013年12月先后发文宣布比特币不视为有效的交易结算工具,同样做法的国家还有马来西亚[21]、印度尼西亚、泰国、印度[22]、韩国、俄罗斯 [23]等。
如果得不到法律承认,意味着使用比特币支付的行为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仅将给持有和使用比特币带来高风险,也会给接受它的商家和个人带来税收申报上 的不便,商家接受比特币的行为将被看做以物易物的交易,而与普通交易相比会带来税收申报方面的不便。因此,今后比特币若想合法流通并在发生损害后受到法律 的保护,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获得合法的“货币”地位。
2.资金安全。首先,比特币作为在网络系统中存在和运行的货币,操作系统安全是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尽管中本聪从财务动机的角度论证了挖矿过程的可靠 安全性,[24]但事实上已有不少比特币网站被黑客攻击,如2012年Bitcoinica因遭到网络攻击,丢失用户存款,并于同年8月被诉赔偿。 [25]又如事故不断的Mt. Gox,不时短暂性暂停交易,甚至面临破产风险。[26]尽管如此,比特币的支持者仍坚称,比特币系统没有失败,问题在于,特定的交易平台没有足够强大的 保障措施。因此法律如何监管比特币中介的风险、督促交易平台改善安全保障措施,是未来比特币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次,由于高度的匿名性,比特币可能会成 为一种合适的货币替代品,用于避税、毒品交易和洗钱等活动。[27]但是相同的问题在使用现金时也可能发生:现金不仅可用于毒品交易、洗钱或逃税,也可能 会被偷走,只不过不是从一个数字钱包,而是从一个真的钱包中。所以问题不在于货币(物理或数字)的形式,而是使用者用它做什么。不过,如果使用数字货币本 身会使调查和执法复杂化,可能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要求。
因此,比特币需要在交易、占有等方面纳入个人财产申报、银行业反洗钱系统、反内幕交易、反市场操纵等体系,比特币的交易所和存储机构也可能需要牌照发 放制度和政府监管。目前一些发展较快的比特币交易所和支付服务提供商,都在积极地探索和监管机构合作,通过申请牌照、积极同监管部门沟通等方式,力争将比 特币支付纳入监管框架。
3.信息公开。比特币系统非常复杂,不易为所有潜在用户了解。但与此同时,用户可以轻松下载应用程序并开始使用,即使他们实际上并不知道系统如何工作 或他们正在承担怎样的风险。因此有人将比特币的运行比作庞氏骗局,[28]用户进入系统,通过用真实货币购买比特币,但只有在新用户想加入系统时才能离开 并取回资金。
尽管基于目前的知识基础,难以评估比特币系统是否属于庞氏骗局,但从财务角度来说,比特币对它的用户而言确实是一个高风险系统,出于流动性不足的客观 情况,持有者很难自主退场。如果人们试图摆脱这个系统,它很有可能崩溃。因而在法律监管方面,如何通过降低信息不对称、控制比特币持有人的风险,并促进透 明度和公信力,应是立法和执法的重点内容。
4.现有法律的限制与缺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世界各国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基本没有完善的立法,且大多持否定态度。
(1)欧盟。欧盟议会与理事会通过了迄今为止全球有关电子货币,主要是电子货币机构监管的两个最重要的指令,即《2000/46/EC 指令》和《关于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6/48/EC指令》。[29]
指令主要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开业、经营和审慎监管进行规范。其中对电子货币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限定为电子货币发行业务与发行以外的其他业务两大类。发行 以外的业务,一般只局限于提供与电子货币密切关联的金融与非金融服务和代表其他企业或公共机构在电子设备上储存数据两种。另外为了降低电子货币业务可能导 致的风险,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不能从公众吸收存款或其他应付款。
(2)美国。早在比特币出现之前,就有其他虚拟货币试图实现与现实货币的双向兑换,例如“林登币”,当时引起了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定性的讨论 (Bragg v. Linden Lab)。[30]另外围绕税收、洗钱等问题,美国有关议员已经针对虚拟经济提出了相关议案。在美国司法部的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网站和联邦调查局的网络 犯罪举报中心都有虚拟经济管理的职能。[31]比特币的兴起再次引发了美国政府对虚拟货币监管的探讨,2013年3月美国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系统 FinCEN发布了《虚拟货币个人管理条例》,[32]对虚拟货币进行了界定,并阐述虚拟货币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实际货币,此举被视作承认比特币合法货 币地位的积极信号。
(3)韩国。韩国网络游戏产业发达,较早地面临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韩国已经立法承认网络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在面对虚 拟货币带来的利用游戏虚拟货币、物品兑换成现金进行赌博等现象的猖獗问题上,韩国2006年《游戏产业振兴法修正案》中对虚拟货币交易加以禁止,不允许将 游戏里的虚拟物品、游戏币兑换成现金,并下令对于已经开展此类服务的eBay等电子商务网站停止提供这种现金交易服务,违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 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33]
(4)中国。我国目前暂时没有专门调整虚拟货币的法律,我们只能从政府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中探寻官方态度。
目前有关对虚拟货币的直接规范,除了央行针对比特币发布的文件外,还包括:第一,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等十四个部委2007年2月 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赌博行为中涉及了虚拟货币的规定;表示了中国人民银 行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的态度,以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通知》规定,“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 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 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各种金融行为的 检查监督权力,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罚则。由此可见,中央银行注意到虚拟货币对金融监管体系的威胁,一旦形成威胁,可以对虚拟货币的发行按照金融行为进行管 理。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 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文化部和商务部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 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中首次明确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适用范围,对当前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与游戏内的虚拟道具做了区分;规 定从事相关服务的企业需批准后方可经营,并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作出了严格规定,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防 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现实金融秩序可能产生的冲击。
另外,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一排他性规定,否定了现有法律框架内其他任何形式 货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同时,该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 在市场上流通。虽然比特币电子化、去中心化的特性决定了该条法律并不能适用于比特币,但我们从这条法律中可以感受到立法者对于维护人民币唯一法定货币地位 的决心。
关于虚拟货币的可接受性或流通性,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第二条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 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相比以往对电子支付的定义,该规定突破了资金转移自商业银行的限制,作出了开放 性规定,为规范调整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等“类金融”行为埋下伏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士也多次表态,虚拟货币将会成为未来监管的重点。[34]
综上,文章从不同角度对现存各种形态的货币提炼出以下区别:
各类货币的属性辨析
┌────────────┬─────┬─────┬─────┬─────┬────┐
│币形态 │虚拟货币 │电子货币 │现钞 │支票 │借记卡 │
│货币属性 │ │ │ │ │ │
├────────────┼─────┼─────┼─────┼─────┼────┤
│法定货币 │不明确 │不明确 │是 │否 │否 │
├────────────┼─────┼─────┼─────┼─────┼────┤
│可接受性 │不明确 │不明确 │广泛 │受限制 │受限制 │
├────────────┼─────┼─────┼─────┼─────┼────┤
│交易成本 │低 │低 │中 │高 │局 │
├────────────┼─────┼─────┼─────┼─────┼────┤
│面对面交易完成支付 │可以 │可以 │可以 │不能 │不能 │
├────────────┼─────┼─────┼─────┼─────┼────┤
│非面对面交易完成支付 │可以 │可以 │不能 │不能 │不能 │
├────────────┼─────┼─────┼─────┼─────┼────┤
│使用者匿名 │可以 │可以 │可以 │不能 │不能 │
└────────────┴─────┴─────┴─────┴─────┴────┘
资料来源:Aleksander Brentsen Monetary Policy Implication of Digital Money, KYKLOS,1998,Vol.(51)。
(三)虚拟货币的发展困境
目前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于比特币为新兴代表的虚拟货币都存在着强烈争议,重要原因之一是,虚拟货币作为新兴事物,试图改革原有传统的货币发行机制和支 付机制,无论对于虚拟货币发行人,还是虚拟货币持有人而言都是一项高风险的事业,即便日后成功获得货币的合法地位,也难免会在发展道路上面临重重困境。
1.虚拟货币发行人面临的风险。暂且不论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假定虚拟货币存在发行人,与虚拟货币持有人的个体风险相比,虚拟货币发行人面临的是一种整 体风险。一旦发行人风险爆发,损失的不仅仅是发行人实体,还会导致持有人所持虚拟货币无法兑现,从而对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冲击。
(1)流动性风险。目前虚拟货币还是一种约定货币,是发行主体与虚拟货币持有人之间的一种约定财产权的契约。对于虚拟货币发行人而言,虚拟货币持有人 有权要求其将虚拟货币兑换为法定货币,实现约定财产权。如果虚拟货币发行人拒绝持有人的权利要求,就构成违约行为。如果该发行人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拒绝 持有人的回兑要求,就说明虚拟货币发行人产生了流动性危机,而虚拟网络化的商务活动会将这种流动性风险进一步放大。因为首先,网络虚拟经济中所有经济活动 表现为货币信息的传递和调拨,该信息所代表的货币量可能远远超过了实际货币拥有量,虚假繁荣极易引起流动性风险;其次,网络空间的各个节点联结为一个整 体,网络节点之间的风险很可能会波及整个网络,甚至导致整个虚拟经济体系瘫痪;最后,高科技网络技术加快了风险集聚的过程,虚拟货币转移在网络条件下极具 隐蔽性和快速性,若风险的集聚和发生在同一时间内,来不及察觉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就容易导致资金损失。[35]
(2)信息披露风险。由于虚拟货币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外界会加强对虚拟货币发行人的约束,要求其进行信息披露,以保护货币持有人 的知情权和利益。尤其是对于高级虚拟货币,在具有支付手段、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藏手段乃至世界货币等一系列职能后,信息披露显得更为重要,披露范围也 更广。但过度的信息披露会增加虚拟货币发行人的成本,危及虚拟货币发行人的商业秘密,进而导致其他竞争者无偿使用或滥用商业秘密,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 后果。而且如果披露信息涉及关键技术和数据,虚拟货币发行人的发行系统可能遭受黑客攻击,发行体系一旦被破坏,市场上会出现大量虚假虚拟货币,危及金融秩 序的稳定。
(3)信誉风险。虚拟货币发行人类似国民经济中的资金融通部门,不像传统货币那样在交易过程中当面进行真伪鉴别,虚拟货币发行人只能依赖于数字签名、 密钥技术、防火墙等技术手段,被动地防止黑客攻击和伪造虚假货币。因此如果所发行的虚拟货币防伪性较弱或经常贬值,将产生产品信誉风险。而一旦虚拟货币发 行人系统漏洞或关键技术被掌握,虚假虚拟货币以假乱真,发行人将面临是否赎回的两难选择。因为虚拟经济发行人,尤其是高级虚拟货币发行人,承担着一定国家 经济职能,需要履行一定社会责任,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4)安全性风险。保证虚拟货币交易的顺利进行就是保障交易数据的真实性、保密性和可靠性。一次正常的虚拟网络商务交易要经过使用方操作、交易信息传 递及交易方信息接收三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存在技术安全风险。对于虚拟货币发行人来说,提供交易和服务平台的安全风险主要来源于三方面——外部的黑客袭击、 内部人员或内外勾结的虚拟破坏,以及计算机系统本身出现的故障。
对于没有货币发行人的比特币而言,也存在着上述风险,只不过承受对象从发行人转为比特币的交易平台和运营网站。
2.虚拟货币持有人面临的风险。虚拟货币持有人面临权益保护不充分的风险,既可能来自虚拟货币发行人的侵权,也可能来自不特定第三方人的侵害。虽然只是个体风险,但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化解,也可能向整体风险转化,从而对整个经济金融秩序带来冲击。
(1)支付风险。虚拟货币交易中任何权利的转移都以确认指令的发出作为效力发挥的最终标志,不存在传统货币交易的有形证券,这给虚拟货币交易人,尤其是持有人带来巨大的支付风险,包括未经授权的资金划拨[36]和错误执行支付命令两种情形。
虚拟货币交易一般通过约定的安全程序(密钥或其他身份验证)完成,交易过程中的任何货币流通信息都是标准化的,除数字签名密码的排列顺序外,不具有使 用主体的任何个性化特征,只要发出的指令通过了密码或其他身份验证,无论该指令的发生人是否获得授权,交易方都会按该指令进行资金划拨。在虚拟货币发展初 期,交易方一般都是虚拟货币发行方,而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会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虚拟货币持有人承担涉及其账户内资金划拨的责任。
虚拟货币财产权利以电子信号的形式存在,完全可以在不损坏存储设备的条件下被删除或修改,如果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资金被交易平台或发行人错误划拨,对持有人主张权利非常不利,因为由其来证明交易平台或发行人的过失十分困难。
(2)隐私安全风险。当今大数据时代,一家商业组织如果能够获得数以万计的个人信息资料库,将会占据市场有利地位,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市场拓展,发挥 隐私信息的巨大经济价值。虚拟货币发行人正是这样的组织,但其内部人员可能在利益诱使下,将在正常业务中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用于合理途径外,不当泄露资料甚 至出售给第三方等,侵害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隐私权。同样,虚拟货币发行人网络安全隐患也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另外,信息传递过程的加密技术赋予虚拟货币匿名性,在另一方面却对监管当局的反洗钱行动造成困难。为了查明虚拟货币的来源,反洗钱机构只有获取交易记 录甚至获得加密的密钥信息,才能进一步解密有关的信息以便追踪,而获得这些交易记录或者密钥也就意味着客户的隐私权受到了更大的威胁,虚拟货币持有人信息 安全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旦监管机构没有合理合法地利用这些信息,隐私或相关商业秘密很可能轻易被获取。[37]
(3)发行人破产风险。与发行人流动性风险相对应,对虚拟货币持有人而言,一旦发行人经营失败,甚至破产,将面临虚拟货币不能兑付的风险。瞬间完成的 资金划拨或交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持有人对发行人的挤兑更为迅猛,一旦市场上出现关于虚拟货币发行人经营不善的消息,大量货币持有人的回兑请求会在同一时间 集中提交,极有可能造成发行人系统瘫痪,最后导致破产。
而现有法律法规对传统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对金融机构破产保护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虚拟货币发行人这类主体,因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利益缺乏法律保障。
三、虚拟货币的出路:从发行与监管角度
考虑到虚拟货币当前突出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若要进一步发展,从虚拟经济跨向实体经济,从发行和监管角度来看,应当疏堵并重,完善对虚拟货币发行人和持有人的风险监管措施,健全对虚拟货币的法律监管模式。[38]
(一)虚拟货币发行人的风险监管措施
1.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在虚拟货币不能完全替代现实货币的情况下,保证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之间的正常兑换是虚拟货币发展的必要条件。监管当局应强制 要求虚拟货币发行人提取一定存款准备金,对其发行货币所获得的资金进行管理以满足流动性要求。同时可以考虑将虚拟货币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针对虚拟货币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应建立虚拟货币发行人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39]强化信息披露的质量。
2.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机制。由于虚拟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匿名性、跨境性等特点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合理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平衡发行人过度披露的风险,有利于降低发行人的流动性风险。
首先,应当以立法形式合理界定虚拟货币发行人信息披露范围,包括需要披露的事项和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包括关键性技术、客户资料等。
其次,可以建立一套有关申请不予公开信息披露的机制和不予公开信息范围的修改机制,使信息披露在更具可操作性的同时,也使商业秘密得以保护。如果虚拟 货币发行人认为某重大事项的披露会对发行人利益造成损害,虚拟货币发行人可以保密文件形式向监管当局报告,在报告书中说明需保密的理由。而且当商业秘密的 范围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动时,监管当局应当召开听证会等程序考虑对披露范围作进一步审查和修改,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个体利益。[40]
3.积极开展安全、产品和服务信誉建设。在信誉风险防范方面,首先要做好虚拟货币发行人系统的安全工作,包括保证备有安全防护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扫描,并制订一份详尽的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系统应急计划,同时需要重视独立的安全评估。
另外虚拟货币发行人在向公众推出各项产品和服务之前,应对所有系统实施全面的用户测试,并尽可能将有关风险信息揭示给虚拟货币持有人,例如以章程等形式列明各种产品服务的名称性质、客户对象限制或金额限制、收费条款、各种交易风险和技术现象等。[41]
4.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体系。要应对虚拟货币系统的安全性风险,在技术层面,应当大力发展先进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完善加密技术、密钥 管理技术和数字签名技术。通过设置防火墙、定期安全漏洞检测、管理和更新用户权限和口令,以及制订相应的灾难恢复计划,[42]以保障网络安全。
(二)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风险监管措施
1.加快虚拟资金交易立法。虚拟资金划拨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新情况新问题较多,传统民商事法律无法作出解释,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电子资金交易 法》和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发布的E条例和Z条例,英国《银行业惯例守则》和联合国《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加快有关虚拟资金方面的立法进程,并坚持利 益平衡的原则,既要保护虚拟货币发行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利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一旦出现未经授权的划拨,如果要求持有人作为受害者举证交易平台或发行人存在过错,受技术条件限制几乎不可能实现。但如果使用无过错 原则,又可能因为责任风险过大而损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发行人的积极性。[43]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交易平台或发行人不 能充分证明持有人曾作出授权或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执行支付指令的错误,则推定持有人对划拨指令没有作出过授权或发行人存在执行支付指令的错误。
在格式合同方面,虚拟货币持有人在开设虚拟账户之前,一般需要同发行人签订协议,而发行人提供的服务协议基本上是典型的格式合同,限制了消费者的诸多 权益、减少了自己承担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有所规定,但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网络格式合同,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制。因此可以仿照美国《统一 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制定专门的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律,设置相关的用户保护条款,包括:(1)规范网络格式合同的订立,要求合同提供方以合理方式提示并说明其法律后 果。[44](2)对免责条款的限制,合同提供方应当作出适销性和合目的性的模式担保,禁止合同提供方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于违反担保的补救措施的限制;合 同条款应当符合平等互惠、诚实信用等原则,若显失公平应属无效。(3)限制合同提供方享有合同修改权和终止权,当经营者对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将影响消费 者权益时,应提前通知,给予用户合理的准备时间,并征得同意。若用户选择解除合同,并因此产生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5]
2.加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虚拟货币持有人隐私权与监管机构知情权的合理边界,即发行人保密义务的范围和例外。[46]保密义务的例外情 况可以包括:源于法律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基于征信需要和基于客户许可而进行的信息公开。[47]我国目前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十分不完善,应 当结合虚拟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分步骤进行保护隐私权的立法。[48]
3.建立虚拟货币持有人回兑保障机制。考虑到挤兑和发行人破产导致的虚拟货币持有人回兑风险,可以借鉴现有金融监管模式,建立虚拟货币发行人的破产保 护制度和虚拟货币保证金制度。虚拟货币发行人作为网络环境下特殊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规模和投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控制风险的溢出。[49]
尽管还有诸如虚拟货币交易的税收、虚拟货币的竞争政策等问题,在此不一一分析。未来高级虚拟货币的流通还处于理论构想阶段,目前还有许多问题和风险需 要进一步解决。作为高级虚拟货币的排头兵,试图成为连接虚拟世界和网络世界桥梁的比特币也处于试水阶段,期待各国政府的表态和进一步的实施效果。但随着网 络虚拟经济进程的加快、支付能力和购买范围的扩大,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我国的虚拟货币必将带来第二金融,并在全球化网络虚拟经济中扮演重要角色。
相信未来的虚拟金融系统,不仅会有虚拟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虚拟中央货币等元素,还会有相应的基金、期货等金融衍生物,虚拟货币也可自由兑换真实货 币,甚至参与真实流通,现实世界的汇率也许会受到游戏世界的影响。更多的传统人士无法理解或接受这样的情况出现,担心虚拟网游的大面积影响。但不得不承认 的是,网游正在创造就业,而且已经纳入GDP的统计当中,对实体经济产生着越来越深远的影响。既然虚拟货币对民生有所贡献,自然也应允许其索取,可谓权利 与义务共生。
四、结语
传统金融体系下,每天都发生着看不见的货币战争。而在新的虚拟货币体系下,同样存在竞争,这种竞争甚至更广泛、更激烈,贯穿虚拟货币体系内外部各环 节。但最终极的竞争是虚拟货币与传统货币、传统金融监管体系间的竞争。2011年美国虚拟货币交易额就已经达到20亿美元,甚至超过了一些国家的交易规 模,依照这种趋势,很多国家的中央银行将面临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各种虚拟货币之间实现兑换将不成问题,那么跨虚拟社区的支付问题将随之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货币可能会考 虑向虚拟货币妥协,两者之间可能会实现兑换,交易的深度和广度将会随之扩大,虚拟货币将在现实世界畅通无阻。今后,我们的生活空间将从原子世界向比特世界 转移。
【注释】 [1]《德国率先承认比特币地位打击国际洗钱》,载《新民晚报》,2013-08-21。
[2]Nakamoto, Satoshi, 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available at , last visited December 2013.
[3]在没有验证交易中介的前提下,为了避免重复消费、防止复制或伪造比特币,系统引入“时间戳”这个概念,每个时间戳在其散列中加入以前的 时间戳,从而形成所有权链,确保一系列的数据自某个特定的时间点以来,已经存在且未被改动。验证新交易的系统被称为“矿工”,即运算速度非常快的计算机, 通过执行复杂的数学计算来验证交易的有效性,每次找到一个解决方案,就能获得50个新创建的比特币作为奖励。
[4]一个虚拟硬币可以被定义为一个数字签名链。每名货币的拥有者有一对密钥,一个公钥和一个私钥。要启动交易,未来的主人P1先用他的公钥 发送到原来的主人P0。通过对记录以前的交易和未来主人公钥的散列进行数字签名来转移比特币。每一个比特币都记录了其所有的交易经历,任何一次所有权的转 移都会成为代码的一部分。
[5]为了拿到新创建比特币而需要解决的算法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更多地计算资源。
[6]在部分储备金制度中,银行信贷的过度扩张会导致货币供应量增加和人为低利率。扭曲的利率信号会引导企业家过于雄心勃勃地投资项目,但之 后不得不清算所有失败的投资项目并重新调整生产结构以满足消费者的跨期偏好。这种不平衡最终会导致经济衰退。哈耶克建议,允许私有银行根据自己的注册商标 发行非息证书,这些证书(即货币)应该是开放竞争,以浮动汇率买卖。任何能够保证稳定购买力的货币将淘汰其他市场上不太稳定的货币。参见张春嘉:《虚拟货 币概论》(第1版),79-89页,四川出版社,2008;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姚中秋译:《货币的非国家化——对多元货币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 新星出版社,2007。
[7]Sweeney夫妇以国会山议员们使用保姆券的假设为例,论证类似比特币模式的定量保姆券最终会在GDP增长的情况下带来通缩问题。
Sweeney, J & Sweeney, R. J, Monetary Theory and the Great Capital Hill Baby Sitting Coop Crisis,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9(1),1977.
[8]European Central Bank, Virtual Currency Schemes, Oct.2012.
[9]Paul Krugman: Bitcoins Would Have Been Considered Foolish By Adam Smith, Huffington Post,24 March 2014.
[10]Bank of America Merill Lynch, Bitcoin: a first assessment,05 December 2013.
[11]目前比特币除了可以和一些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外,还可以购买小范围的实物商品,包括车库咖啡、Dominos比萨等。参见《比特币可购 买的十大实物商品》,资料来源:-04/2688888_2.html, 2013年12月30日访问。
[12]在电子商务的不同结算方式中,若商品价格较低,虚拟货币比汇款的交易成本低,且比银行卡支付更具安全性。参见苏宁:《虚拟货币的理论分析》(第1版),25-31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13]马梅:《科学技术进步对货币形态演进的推动作用及现实意义》,载《全国商情》,2006(5)。
[14]初级虚拟货币是由个别商家发行、只能在网络虚拟世界中流通且仅能在发行者范围内、发行者与密切关联第三方商家之间流通的非法定货币,表现为网游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卡等形式,如Q币、百度币等。
[15]市场中存在愿意使用虚拟货币的消费者数量越大,越能提高商家接受虚拟货币作为结算方式的积极性;反过来众多接受虚拟货币的商家又会吸引更多消费者使用虚拟货币,这种相互增益正是一种网络商品正消费外部性的表现。
[16]“Electronic Money: Provider Issues and Regulatory Structure”,Report by the Working Group on Provider Issues Relating to Electronic Money of the Committee on Payment and Settlement Systems, Basel,1996.
[17]唐应茂:《电子货币的产生及其法律问题》,载《科技与法律》,1998(4)。
[18]Directive 2000/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8 September 2000 on the Taking Up, Pursuit of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 of the Business of 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s, 简称《2000/46/EC 指令》,后废止变更为《2009/110/EC 指令》。
[19]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36-40页,法律出版社,2002。
[20]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Application of FinCEN, s Regulations to Persons Administering, Exchanging, or Using Virtual Currencies (FIN -2013- G001), March 18,2013.
在该指引中,美国财政部首次阐明了虚拟货币的定义。实际货币为美国或者其他国家的硬币或纸币,[i]它们被指定为法定货币[ii]可流通 [iii]通常由国家发行,作为交换的媒介被使用和接受。与实际货币相比,虚拟货币作为一种交换的媒介,在某些环境中像真实货币一样运转,但并不具备实际 货币的全部属性,尤其是,虚拟货币在司法权上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该指引阐述了具备“可转换”性的虚拟货币。这种类型的虚拟货币具有实际货币的同等价 值,或是实际货币的替代品。
[21]马来西亚国家银行宣布,不承认比特币为合法货币,且市场交易不宜采用比特币,理由是这种用户自治的加密电子货币至今还没有在印度尼西亚央行正式登记。
[22]2013年12月,印度政府对比特币交易进行警告,使印度比特币交易被关闭。
[23]2014年2月,俄罗斯政府禁止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
[24]如果一个贪婪的攻击者能够聚集更多的CPU处理能力,他将不得不选择:用它来欺骗别人并偷回他的付款,或用它来生成新的钱。而因为按照规则行事是更有利可图的,所以他就不会破坏系统的有效性。但不可否认,事实上有人会出于非财务的动机去破坏系统。
[25]2012年5月,Bitcoinica遭到了网络攻击,其存款中失去了18547比特币,敏感的客户数据可能也被泄露。2012年8 月上旬,Bitcoinica在旧金山法院被诉要求赔偿约46万美元,最后案件和解结案。See Cartmell v. Bitcoinica,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No. CGC -12-522983; Megan Geuss, Bitcoinica users sue for $460k in lost Bitcoins, Arstechnica, Ars Technica,12 August 2012; Morgen Peck, First Bitcoin Lawsuit Filed in San Francisco, IEEE Spectrum,15 August 2012.
[26]2011年6月20日,Mt.Gox平台中的一个账户被攻破,涉及约40万比特币(当时价值近900万美元),几分钟之内,货币价格 从17.50美元下跌至0.01美元。但因为日取款的限额,黑客只能兑现价值1000美元的比特币。但黑客获得数以千计的用户的用户名、电子邮件地址和散 列密码。Mt. Gox系统因而关闭数日,并承诺黑客进行的交易将得到扭转。See Richard Chirgwin, Bitcoin collapses on malicious trade-Mt Gox scrambling to raise the Titanic, The Register,19 June 2011.2014年2月初,Mt. Gox因遭到网络攻击,比特币疑遭窃取而宣布暂停交易;直到28日正式宣布因交易平台的比特币被盗一空,已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See Mt, Gox files for bankruptcy, hit with lawsuit, Reuters,28 February 2014.
[27]“透视比特币史上最大洗钱丑闻”,资料来源: /006167.htm,2014年2月8日访问;“3名比特币交易者因洗黑钱而被警察逮捕”,资料来源: /0208/09/9KI7915S001620UT.html, 2014年2月8日访问。
[28]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定义,庞氏骗局是一种投资欺诈,现有投资者的回报将由新的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诈骗者经常以低风险高回报为名招募新的投资者、吸引新的资金,以支付对早期阶段投资者作出承诺的收益,或用于个人开支,而不是从事任何合法的投资。
[29]Directive 2006/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06 relating to the Taking Up and Pursuit of the Business of Credit Institutions, 简称《2006/48/EC指令》,后修改为《2010/78/EC指令》。
[30]林登实验室开发的“第二人生”是一款模拟现实世界的游戏,给游戏玩家提供了现实社会的各种生活,如交友、娱乐、经商、置办产业等。最 关键的是游戏服务商承认玩家对虚拟物品的所有权,游戏里流通的“林登币”可以与现实货币(美元)进行双向兑换,汇率也会随着游戏买家与卖家的变化而浮动。 2006年年底一名叫马克?布拉格(Mac Bragg)的玩家因为利用游戏系统的漏洞来获取财产,其账号以及价值数千美元的虚拟财产被林登实验室查封,但其不服,将林登实验室告上法庭。这是美国发 生的第一例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最终和解结案。See Bragg v. Linden Research, Inc.487 F. Supp.2d 593(E. D. Penn.2007)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
[31]《美国出招管理虚拟货币洗钱》,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1-29(A14)。
[32]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Application of FinCEN's Regulations to Persons Administering, Exchanging, or Using Virtual Currencies (FIN-2013-G001), March 18,2013.
[33]《韩国禁止玩家交易虚拟货币》,载《人民邮电报》,2007-01-17。
[34]《央行拟明年起监管虚拟货币》,载《北京晨报》,2006-11-07。
[35]金雪军、刘春杰:《网络银行的风险管理研究》,载《金融电子化》,2001(11)。
[36]美国《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 1978)对“未经授权的划拨”定位为:由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划拨实际授权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37]陈艺云:《电子货币反洗钱与隐私保护问题探析》,载《集团经济研究》,2006(1)。
[38]李森淼:《从“比特币”看虚拟货币的发行与监管》,载《财经》,2013(10)。
[39]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Enhancing Bank Transparency, September 1998.
[40]侯作前、陆卫红:《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1)。
[41]刘家莉:《我国网上银行信誉风险防范策略研究》,载《中国科技信息》,2005(14)。
[42]由建勋、董建俊:《电子货币的风险管理》,载《中国信用卡》,2004(9)。
[43]马思萍、舒峰:《网络金融中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6)。
[44]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370页,法律出版社,2003。
[45]廖勇:《对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1)。
[46]鲁晓明:《论网络银行客户隐私权的保护》,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⑵。
[47]黎四奇:《对我国银行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反思与立法建议》,载《云梦学刊》,2006(2)。
[48]陈秀芬:《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及法律保护》,载《信息网络安全》,2001(9)。
[49]张素华:《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14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